【經濟日報╱柯格鐘】 2013.02.07 03:40 am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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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,立法院已於去年11月底完成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,放寬先前規定中有關納稅人扶養親屬條件的限制。值此本文討論稅法中免稅額與扣除額規定意義之際,衷心期盼財政部能全面檢視,檢討所得稅法中有關扶養親屬規定,進一步說明。
基於民法規定,納稅人對於配偶及特定範圍內之親屬,依關係的親疏遠近,負有不同程度扶養義務。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,依其情形,納稅人甚至可該當刑法違背 義務遺棄罪,故為履行扶養義務實際所支付之費用,係屬納稅人個人無法自由支配的所得,在計算應稅所得時應准予減除,俾便反映真正的稅負能力,學說上稱為主 觀淨所得原則。主觀淨所得之計算,只要納稅人係基於法定扶養義務,實際支付扶養費用者,即應准予適用,與其個人是富或窮無關。從而,縱立法者亦不得恣意設 定「排富條款」,拒絕納稅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。
依上開說明,包括配偶、未成年之直系卑親屬(如子女或隔代教養下的孫子女),因就學或其他非自主之障礙因素而實際未就業的成年直系卑親屬,直系血親尊親屬 (後兩者可依立法者之裁量決定),只要實際受納稅人的扶養並共同生活,即應准許納稅人申報減除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需之費用,且其數額不應僅限於維繫個人 生存最低需求的免稅額,而是維持與納稅人本人同樣生活水準的費用。
換言之,稅法中之標準扣除額,亦應如同免稅額一般,依共同申報同一家戶內的人口數而增加其適用數。就此而言,我國稅法法定之標準扣除額,計算方式僅只反映 兩個人(納稅人與配偶)為維持有尊嚴生活的費用標準,顯然有所不足。立法例上,部分歐洲國家甚至採計人口數(僅限納稅人、配偶及未成年子女),依一定比例 將全部所得額均分,再據以乘上稅率並計算稅額(均分均乘制)。若採此制,對有意願生兒育女之納稅人而言,將比任何口號政策,更能發揮實際作用。
除上述親屬外,其他人不論是納稅人的同胞兄弟姊妹,同居家屬(如繼子女或外甥子女),或配偶的直系血親,基於民法法定之扶養義務,僅止於生活扶助義務而 已,納稅人縱使實際支付高額的生活費,亦僅能准其主張減除維繫生存之免稅額,蓋高過免稅額度的給付,不再屬於法定義務,應為自願性的贈與。
現行稅法既未依納稅人扶養親屬義務之程度作適當區分,各扣除額規定彼此間適用條件也未見一致,損失的不止是規範明確性而已,更是規範價值的一體性與前後一 致性。作為稅法主管機關的財政部,又怎能不主動作全面性觀照,只會被動地配合司法院解釋,作綴補式的提案與修法呢? |
(作者是成大教授,中華法務會計協會提供、誠品公益基金贊助)
【2013/02/07 經濟日報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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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文網址: 稅改專欄/催生 扶養親屬規定應修訂 | 稅務法務 | 財經產業 | 聯合新聞網 http://udn.com/NEWS/FINANCE/FIN10/7689647.shtml#ixzz2LsKGITHM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