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.05.09
【經濟日報╱柯格鐘】
遺產稅在我國財稅實務界,被定位為針對「遺產」或「財產」所課徵的財產稅,與大陸法系普遍認為「財產」並不具備權利能力的觀念不符。實際上,縱使依照財產稅的立法邏輯,現行遺贈稅法規定,問題不勝枚舉,茲舉例說明。
首先,應納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,依我國法規定,除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外,還包括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。為此,實務上即可能發生,遺囑執行人為了要處理各繼承人彼此間的紛爭,不論是為了確定繼承比率或遺產範圍,或法院為處理無人繼承的遺產,指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是否存在或確認數額,只要是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,未能在一定時間內確認遺產總額並完納遺產稅捐者,會讓自身陷於被稅捐機關裁處行為罰,甚至被裁處高額漏稅罰。同時也會因積欠「他人」的遺產稅而遭限制出境,甚至因欠稅,讓個人名下的財產遭國家查封拍賣,真可謂好心沒好報。
上述荒謬又怪異的立法,現實上阻礙不少的執行業務者,接受被繼承人的委任或法院指定,擔任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,協助處理將來可能發生紛爭的意願。難怪我國司法實務上,不論民事或刑事,有關遺囑或遺產繼承紛爭之訴訟如此的多、如此難以處理。
實際上,無論是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,本質均屬受委任的「職務管理人」,縱然出於遺產稅為財產稅的立法邏輯,兩人作為職務管理人的角色並未改變,所獲報酬即為管理費用,與遺產本身應納的遺產稅,均屬因遺產所產生的必要費用,應直接歸屬於「遺產」或「財產」本身才是。換言之,遺贈稅法無理由將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,訂定為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。前述立法只是凸顯立法者,既欠缺邏輯又昧於現實,只圖徵稅方便的便宜心態而已。
我國法仿照美國法,將遺產稅規定成「總遺產稅」,亦即,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,就全體應納的遺產稅共同負責。實務情況是,只要有繼承人之一不願或無法配合,若又無其他繼承人代繳,全部遺產即因共有之故,無法辦理移轉登記。其他繼承人向稅捐機關申請分單,只是讓自己免於因遲延而受罰而已。基於現實,只好讓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繼續「掛名」在遺產的土地登記簿上。等時間經過,後代子孫繁衍,人口數更多,時間更久遠,相關繼承問題更難理性處理。此種現象,不僅不利整體社會經濟,也增加不少實務困擾,倒楣的還是國家。
(作者是成大教授,本文由中華法務會計協會提供、誠品公益基金贊助)
【2013-5-9/經濟日報/A23版/產業焦點.稅務法務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