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.05.02
【經濟日報╱柯格鐘】
營業人進貨時若未取得記載正確之進項憑證,因有發生稅損高度風險,稅捐機關可禁止營業人扣抵銷項稅款,責令補稅。惟稅捐機關得否據同一理由,進一步對營業人裁罰,特別是以高倍數計算的漏稅罰呢?此舉極為不宜。對營業人之裁罰與補稅,有必要分別處理,而財政部作為主管機關,應檢討現行立法與實務漏洞,提出改進方法,才是正本清源之道,在此說明如下。
首先,實務上有些營業人銷進貨,確實根本無法取得發票。這是因為我國營業稅法自始從立法上,不僅讓許多貨物與勞務的銷售免營業稅,同時還承認部分營業人,例如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與小規模營業人,均得製發普通收據,免開用統一發票。上開規定,導致向上述營業人進貨的後手營業人,勢必面臨無進項發票可供取得,卻仍有高額之銷項稅款必須報繳的窘境。
反之,銷售貨物與勞務予上述業者的前手營業人,即有重大誘因短漏,甚至是逃漏開立銷貨的統一發票。儘管營業稅法設有規定,鼓勵查定銷售額營業人取用統一發票,以進項稅額的固定比例扣抵查定稅額,但上述立法不當所產生的法律漏洞,已在現實上迫使一些進貨營業人,藉由取得「非實際交易對象」所開立的發票,應對客觀上非屬其銷售階段之加值,因此所增加的營業稅款。
其次,徵納雙方對稅捐法適用基礎之民事法律關係見解或事實認定的歧異,通常也會影響現實上銷售之主客體與銷售途徑的認定,連帶牽動相關開立與收取發票的途徑。以實務曾發生之合作店為例,業者彼此間作成有關買賣行為的銷進貨發票開立途徑,即與稅捐機關認定屬租賃契約的銷進貨發票開立途徑,有明顯不同。如此一來,必然產生業者依稅捐機關見解,係向「非實際交易對象」取得進項發票,持以扣抵銷項稅額的外觀。縱然業者事後願依稅捐機關看法補稅,但嗣後開立的進項發票,倘又被認定屬「違章補開」者,依法即不得扣抵銷項稅款,勢必不當放大據此認定應繳納之營業稅額,實務上甚至還據此裁罰業者,以「所漏稅額」倍數計算的漏稅罰,問題即顯更為嚴重。
再者,營業人有些營業行為,經濟事實相同,稅捐法律效果卻完全不同。以營建業中常見的借牌與轉包來看,兩者在經濟事實上一致,都是由借牌者或次承攬人實際承作工程,但稅捐法上之銷進貨途徑卻完全不同,連帶也影響應否處罰適用效果的歧異。
從而,除改進立法以外,稅捐機關在實務上應分辨,營業人現實上未取得正確進項憑證的原因,蓋既已命補稅,就不再有稅損疑慮,此時實不宜以同一理由啟動漏稅罰,不然會造成過度裁罰的疑慮。
(作者是成大教授,中華法務會計協會提供、誠品公益基金贊助)
【2013-5-2/經濟日報/A19版/產業焦點.稅務法務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