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.04.25
【經濟日報╱柯格鐘】
本文先前提到加值型營業稅,係由各階段之營業人,以各該銷售階段進銷項稅額的相互扣抵,據以計算自身應納的營業稅額,藉由相互勾稽、相互牽制的發票,使國家收到真正該收的營業稅,此即為最終要轉嫁給消費者負擔的消費稅。
有些人認為,營業稅本質上既為消費稅之「代收代付」,故不應對營業人課以「過高」的行為義務。只要營業人有進貨事實,將內含稅款的售價給相對人,取得對方所交付的發票,這樣就算已履行「相當」的行為義務。縱使,這個發票後來被發現有瑕疵,是第三人開立的發票,因發票可相互勾稽,國家可以找到前手之銷貨營業人,若對方有繳營業稅,國家即不會有稅損;縱有稅損,稅捐機關也應找前手補稅,不應禁止後手之進貨營業人扣抵稅款,否則國家等同收了兩次稅。
以上看法,純屬誤解。蓋因此種看法嚴重忽略,加值型營業稅必須藉由開立發票,才能發揮相互勾稽功能的客觀事實。姑不論,指營業人為「代收代付」是錯誤想法,蓋因營業稅法課與營業人者,乃「自身」、非為消費者「他人」的稅捐義務,即無所謂「代收代付」可言;進貨營業人在交易時,若未向實際銷貨對象索取發票,則其在進貨階段所繳給前手的價款,究竟是否含稅?稅款有多少?均屬可疑。
換言之,進貨營業人若未取得正確之進項憑證,就無理由主張進項稅額的扣抵權。在德國,倘若雙方在交易時即已合意不開立發票,進貨營業人嗣後又轉向他人取得發票,持以申報扣抵應納稅額者,此等行為早已構成逃漏稅捐罪,又怎會准許營業人申報扣抵營業稅呢?
就算是跳開發票,學理上認為,只要處於後端銷售之發票能正確開立,國家就不會有稅損。實際情況卻是,不同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,有不同的支付能力與銷售途徑,有誰能保證在此不同的銷售途徑中,營業人不會在中途欠稅倒閉?
實務上,虛設行號集團所開立出來的發票,多半會夾雜在部分誠實交易之營業人所開立的發票中,交給未實際進行交易的營業人進行扣抵,最終再放手讓集團中某數家積欠較多營業稅款的企業倒閉。換言之,只要後手之進貨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發票,前手之銷貨營業人於其銷貨階段背後應徵的營業稅款,最終是否進入國庫,存在甚大的疑問。正是基於這種高度可能發生稅損的風險,營業稅法才會規定,課與進貨營業人於進貨(物流)並付款(金流)之同時,仍負有查對銷貨發票是否正確開立的行為義務,倘其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者,即禁止扣抵稅款,命補繳營業稅款。只是此等程度的行為義務,依個人之見,尚無過當可言。
(作者是成大教授,中華法務會計協會提供、誠品公益基金贊助)
【2013-4-25/經濟日報/A21版/產業焦點.稅務法務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