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.08.15
【經濟日報╱柯格鐘】
上週提到我國稅捐制裁法,包括行為罰、漏稅罰與逃漏稅捐罪等三大規範體系,涉及規範義務行為之違反與制裁。本週則將探討,在上述規範體系中,各別存在的立法與實務問題。
首先是行為罰,屬整個違反義務行為前階段之制裁規範,其裁罰的金額本應由稅捐機關,斟酌個案中行為人違反規範義務之具體情狀,包括行為情節的輕重、所生影響、所獲利益,加上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與過失,反映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,特別應在個案中加以考量。然而,我國最主要之行為罰規範,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,係以違反義務「經查明認定之總額」逕處5%的罰鍰,讓稅捐機關毫無藉由裁罰行使裁量的餘地,也讓個案中作成的處罰,經常處於「情輕罰重」的失衡,違反處罰相當性與比例原則。這種行為罰規範,係屬典型不當的立法,縱經修法加上裁罰不得逾百萬元的上限,仍無解於其以不當之通案立法,限縮行政機關追求個案合乎正義裁罰的根本瑕疵。
其次,漏稅罰用意在制裁違反行為義務所產生的短漏稅結果。只是,這種短漏稅結果邏輯上並不單獨出現,必伴隨違反義務之行為罰,故大法官曾解釋,要求兩者不得併罰,僅能從一重處罰。問題在於,我國漏稅罰規範動輒以「所漏稅額」作嚴苛處罰,實務認定漏稅罰之標準卻顯過於寬鬆,常以違章補開禁止扣抵為由「放大」所漏稅額,以「雖非故意,難謂無過」含糊論斷行為,以行為人是否在書面或筆錄中自承違章為由,作為減罰參考。這種不僅屬無理,且又逾越必要界限的嚴苛,乃我國整體之制裁法規範體系中最屬嚴重違憲的立法與實務。
再以逃漏稅捐罪而論,因涉及對違反義務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的拘束,本應屬於整個稅捐制裁法律規範的中心。但由於司法實務,首先是將規定中「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」,不當限縮適用在僅及「積極作為」,對於同樣具惡性的「消極不作為」竟不適用,導致實務上能真正適用此罪,進行犯罪制裁的案例不多。縱然偶有適用,法院也多半未能認識逃漏稅捐行為人之惡性,其詐欺國家稅收等同詐欺全體誠實納稅人的關連事實,對於犯罪行為人常科處短期之自由刑、拘役、或科或併科僅六萬元以下罰金,甚至給予緩刑的宣告。執行檢察署又常過於輕易縱放該等犯罪,准其以自由刑而易科罰金,僅換算為毫不足道的罰金,導致刑事制裁效果往往不及前述行政罰的制裁效應。從而,我國刑事實務對於逃漏稅捐罪過於保守之看法即應儘速予以調整,修改科處過低罰金之法律及易科罰金的寬鬆標準,才能收到以逃漏稅捐罪作為稅捐制裁規範中心的效果。
(作者是成大法律系副教授,本文由中華法務會計協會提供、誠品公益基金贊助)
【2013-8-15/經濟日報/A19版/稅務法務】